地方志工作制度化、法制化的良好开端
——《地方志工作条例》解读
《条例》将地方志界定为“优秀的传统文化”,标志着地方志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的独有文化现象,有机地融入了“先进文化”的系统之中,是具有着代表“前进方向”、需要发扬光大的“先进文化”,从而有力地提升了地方志工作的社会地位。
《条例》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这种表述,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理解为:正因为地方志的出现和发展,才形成了中华民族这种独有的、优秀的文化传统。而接下来的表述“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则可理解为:地方志的“编纂和开发利用”,能够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促进”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所包含的潜台词非常明确:地方志不仅是优秀的“传统文化”,还是一种能够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进文化”。由于先进文化代表了中华民族发展的前进方向,全社会务必都要高度重视。地方志工作作为一种代表先进文化的工作,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都应提上各自的议事日程。
《现代汉语词典》对“文化”的解释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精神财富。社会发展到今天,虽然“文化”的具体内涵又有新的扩展,但人类对“文化”的需求却一直未变,尤其是社会物质财富日益丰富的今天,“文化”需求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主体需求。把地方志界定为“先进文化”、有其特别的现实意义。“中国志书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是我国历史文化的优势,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和经世致用的功能。我国现有方志8500余种、10万卷以上,约占现有古籍总数的1/10,是一项宝贵的文化财富。”〖ZW(〗《中国现代方志学》第3页,曹子、朱明德主编,方志出版社,2005年7月一版。〖ZW)〗由于中国志书的“存史、资治、教化”功能举世公认,其资料、文献性的特征所引发的社会需求也日益扩张,因此社会价值也会越来越大。《条例》将“方志文化”界定为“先进文化”,不仅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与潮流,而且无论是在主观或是客观上,都大大提升了地方志工作的社会地位。
《条例》界定了“地方志”的内涵、扩展了“地方志”的外延,为新时期从深度和广度上拓展方志理论研究,建立科学、完整、系统的方志学科奠定了重要基础。
地方志作为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连绵延续了二千多年。在修志实践中,不少学者加强了方志理论研究,形成了地理学、历史学、史地兼有三大流派。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一、二轮省、市、县三级志书编纂实践的丰富,理论研究也日渐成熟。但由于学者之间的见仁见智,应该说(至少是笔者的个人看法)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方志界都公认的最具权威性、理论体系上相对成熟的“中国现代方志学”问世。此次《条例》的出台,可能会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理论上的“群雄割据”状况。首先,《条例》对“地方志书”内涵的界定进行了明确。《条例》对地方志书内涵的表述是: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请注意,《条例》将地方志书的概念归属最终落脚到了“资料性文献”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地方志就归属于文献学的范畴。固然方志学与文献学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也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因此,地方志仍是可以作为一门单独的学科进行建设的,只是学科建设要围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例》对“地方志书”的定义来建立基本构架,并以此为参照来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其次,《条例》对地方志的外延也进行了拓展。《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把年鉴纳入地方志的范畴,这是首次。这种界定,大多数人的理解可能讲的是形式,但也可以理解为内容。也就是说,中国方志学科的理论体系中,应该包括年鉴。况且,《条例》对年鉴内涵的界定,与对“地方志书”内涵的界定没有本质区别。既然《条例》从法律约束上进行了如此表述,我们也只能承认这个现实。这样也好,地方志界的全体同仁,要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科学精神,减少不必要的纷争,齐心协力,培育出一本具有时代色彩,具有理论深度,具有较强操作性和现实指导性的社会主义《现代方志学》。
《条例》界定了各级政府、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行政作为,为地方志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相对减轻了编纂组织难度,为提高志书编纂质量,出精品出佳志创造了重要条件。
《条例》围绕地方志工作,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作为进行了规范: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规划”,也就是说,在今后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年规划中,要将作为代表优秀传统文化和先进文化的地方志列入。而《条例》所说的编纂,外延又可以相对放大,如围绕编纂工作与之相关的信息化建设(地情资料库)、方志馆建设等项目,同样可以名正言顺地挤入各地的规划“笼子”,这对地方志工作来说,应该是“天大的福音”。二是“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领导”所包含的潜台词内容太多,有一个地方志机构的作为与领导作为互动的问题,也就是有一个“有为—有位—有威”的过程转换、裂变问题,这里无须赘述。如果说“加强领导”算作重视地方志工作的“软件”的话,那么“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应该是重视地方志工作的“硬件’了。另外,《条例》除了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之外,还对这些机构的围绕编纂工作的部分具体的行政作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一是“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后一条尤为重要。众所周知,编纂地方志是一项工程浩大的系统工程。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以来,由于体制变化等众多原因,修志资料的收集成为了“老大难”。现在,有了法规条款支持,应该说工作难度相对会减小一些。有了这些条件的支持,加上各级地方志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潜心追求、不懈努力,就一定能修出精品名志、佳志。
《条例》对地方志出版周期、审查验收程序、著作权保护、表彰奖励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对地方志工作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自宋代开地方志官修先例以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修志工作一直处于起起落落的动荡之中,但最终还是体现了“盛世修志”这一景象。新中国成立近57周年,由于受“文革”等因素的困扰,第二轮修志工作还刚刚起步。但从80年代第一轮修志启动至2005年11月,20多年的时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台湾暂未统计)已出版地方志书5000余部。另外还出版了4万多种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名山大川志。〖ZW(〗《中国地方志》2006年第6期第17页,《中国新编地方志二十多年辉煌成就》。〖ZW)〗《条例》的出台,对修志周期(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作了明确界定,从而奠定了基本的修志秩序。此其一。在地方志的编纂过程中,由于受前人的影响过深,加上方志理论还处于研究、探讨、逐步成熟的过程之中,因而科学的、统一的质量标准体系还未形成。因此,修志实践中的各种探索既花样众多,也层出不穷。这就造成了一种似乎混乱的局面:修志专家众多,但审查验收却见仁见智,没有业界公认的、权威的统一标准,各地在审查验收时,主观盖过客观,这也就出现了已出志书质量鱼龙混杂、良莠并存的局面。《条例》把审查验收权利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起到拨乱反正、建立秩序的作用。此其二。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由于是集体创作,过去在著作权的享有上比较混乱,法律保障似乎乏力。《条例》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界定为“职务作品”,从而为地方志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其三。地方志工作在地方政府的工作门类中属于“冷门”,地方志工作者大多数都在辛苦清苦、冷凳孤灯中艰难维持,政治上“热”不到他们,经济上“富”不到他们,但《条例》中的一句话,可以让他们感动得热泪盈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说实话,在新时期,由于“发展”是“第一要务”,因而表彰、奖励的导向向“第一要务”倾斜,这非常正常,无可厚非。但地方志作为优秀传统文化和先进文化,如果在表彰和奖励上长期无人问津,就不正常了。虽然地方志工作的表彰和奖励过去偶尔有过,但作为法律规范写进《条例》,这是很难得的。有了这一条,如果地方志工作机构、个人取得了突出成绩而各级人民政府不闻不问,还有“违法”之嫌呢。此其四。
《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虽然历经3年多,易10数稿,但终有不尽人意之处,却也正常。如对“地方志机构及其编制”,就界定不够。另外,对建立地方志的审查验收的质量标准体系也未提及。当然,大凡法律法规的出台与运行,最终都要受实践的检验,也会适时地修改与修订。毕竟有了一个令人欢欣鼓舞的良好开端。想到此处,也会释然。
(本文原载《湖湘春秋》2006年第4期)